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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马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及翻译赤惹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起,本县袁家溪乡袁家溪村有部分村民去盗挖原富*司红豆杉基地的红豆杉树根来卖钱。乡上在接到群众反映后,便组织相关人员深入该村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但收效不大。同年4月,身为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吉*某某在看到有人收购村民盗挖的红豆杉树根来赚钱后,自己也开始到盗挖现场,以2元/斤的价格收购红豆杉树根。根据被告人吉*某某提供的记录显示,共收购村民盗挖的红豆杉树根11125斤。后又将所收购的树根转运到城区附近,再以4元/斤的价格转卖给外地老板,以谋取非法利益。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树根具备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树种的木材构造特征,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经乐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根的市场参考单价为4元/公斤。

为证实指控事实,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身为村干部,明知其村民在盗挖他人的红豆杉树根,非但没有制止,还到现场对被盗物品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盗窃,收购被其他人盗挖的红豆杉树根,作用较小,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起,本县袁家溪乡袁家溪村部分村民前去盗挖原“富*司”抵押给马*银行位于袁家溪乡袁家溪村东风林场的红豆杉树根来卖钱。乡上在接到群众反映后,便组织相关人员及村干部深入该村开展法律、法规的宣传。同年4月,身为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吉*某某以2元/斤的价格收购村民盗挖的红豆杉树根,共收购村民盗挖的红豆杉树根11125斤。后又将所收购的树根转运到城区附近,再以4元/斤的价格转卖给外地老板,以谋取非法利益。经电话通知,吉*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树根具备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树种的木材构造特征,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经乐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豆杉树根的市场参考单价为4元/公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袁家溪乡袁家溪村黄连山红豆杉基地,中心现场东南西北为环山,大片红豆杉树已被挖走,现场遗留有一部分红豆杉*(已枯竭),根须已被人取走。

3.国家林业局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树根具备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树种的木材构造特征,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4.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红豆杉树根的市场参考单价为4元/公斤。

5.到案经过证实,经电话通知,吉*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情况说明证实,吉*某某以每斤2元-3元不等的价格对盗挖的红豆杉树根进行收购。

7.账本证实,吉*某某收购红豆杉树根记录情况。

8.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吉*某某是袁家溪村的村主任,对袁家溪村村民盗挖、收购红豆杉树根事情,袁家溪乡政府专门组织了村组干部开会,并请派出所、森林派出所的同志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且吉*某某曾经给冯某某说他在乡上开完会后,还向村民宣传过不要去偷红豆杉树根。

9.证人曲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吉*某某喊曲别某某用他的川L5993面包车运一车大概1100多斤红豆杉树根,并说好运费150元一趟,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挡获。

10.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吉*某某将3车树根堆放在杜某某位于本县西城二组房子的空地坝上,并支付了100元的管理费。杜某某辨认出吉*某某是2014年4月份租用其院坝堆放红豆杉树根的本县袁家溪乡袁家溪村的村长。

11.证人吉那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3月中旬开始袁家*溪茶厂的红豆杉树苗陆续有村民来盗挖,一天200-300人在盗挖。收购红豆杉树根的有吉*某某等人,他们在袁家*溪茶厂收购时,以每斤1.5元-2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后来撤到袁家溪彝家新寨那里收购时,以每斤红豆杉树根3-4元收购。

12.证人耍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耍惹某某到富*司位于袁家溪乡的红豆杉基地去盗挖了19斤红豆杉*,卖给了吉*某某,共卖了38元。

13.证人李*甲证实,2001年12月30日,四川马边*有限公司在马*银行贷款1600万元,因差1429.5万元(本金)无力偿还,2013年11月经乐山*民法院判决:四川马边*有限公司的一块红豆杉树苗(位于本县袁家溪乡袁家溪村东风林场)抵押给马*银行。当时抵押了120万株红豆杉树苗,2013年11月份,有人向农行反映红豆杉树苗被盗了,被盗的具体数量不清楚。

1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马*有*在袁家溪茶厂种植约110万株红豆杉树苗,因无力偿还马*银行的贷款,公司将种植在袁家溪茶厂的80万株红豆杉树苗抵押给了马*银行抵押贷款1600万元。当时没有划地界,2013年7月份左右,公司委托过申明农业科技开发有*挖过袁家溪茶厂种植的红豆杉树苗10万株,并签订有协议书,但申明公司只挖了3万株。

1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吉*某某以每斤2元的价格收购红豆杉树根,共收购了23000多斤,收购后大部分运到马边环城路空地上放着的,开完会后的第4天,吉*某某以4元/斤的价格卖给辽宁的外地老板,总共卖了92000元,被民警挡获的曲别布惹的面包车装运的红豆杉树根是最后一车。吉*某某收购红豆杉树根没有办手续,扣押的账本上有部分是吉*某某记录自己收购红豆杉树根的情况,有部分是其幺爸吉*羊*记录的。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吉*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盗挖的红豆杉树根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11125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以更正。被告人吉*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有犯罪前科。故被告人吉*某某提出有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同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吉*某某现实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端正,调查评估分值为95分,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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