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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在征得被告人阿*、沙*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沙*某某窜至本县民建镇“世纪家园”1单元楼下,见该楼梯间铁门内停放有一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二被告人经商议后决定,由沙*某某把风,阿*负责偷车,销赃后再平分赃款。随即,沙*某某便在该铁门外望风,阿*则利用单元间楼梯通道,进入停放摩托车的铁门内,先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割断该摩托车的点火线,再打开铁门让沙*某某进入,二人合力将车龙头锁破坏后,阿*再将车踩燃骑到本县民建镇“网友”网吧对面的小巷内。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办案民警扣押。

经乐山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钱江牌”QJ150-25两轮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6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阿*、沙*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扣押清单、购车发票、购车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李*、邵*、邵*、李*、李*、李*、严某某的证言、(2009)沐川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匕首,趁深夜无人之机,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上,应比照被告人沙*某某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沙*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裁量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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