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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张*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在本县“时代东光”二期联通营业厅外面的河边喝茶时,遂起盗窃该营业厅之念,便到张坝街上购买了钳子、改刀、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张*携带上述已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时代东光二期小区内,用钳子剪断该营业厅的防护栏,再翻窗进入后四处搜寻。先是在营业大厅内找到了两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然后撬开厨房的防盗门并发现了保险柜,再到有组合柜的房间内找到了保险柜备用钥匙后,从保险柜内盗得现金10000元和“苹果”、“三星”、“小米”等全新手机共计39部,再经原路翻窗逃离现场。当晚张*将所盗得的手机和现金,带到其女友李*某在张坝邮政网点楼上的租住屋内,并于当日上午将其中的30部手机,交给了宋某某委托其带到乐山销赃,将两张面值100元的充值卡送给了朋友凌某某,另外9部手机则放在李*某租住屋内,一部供自己使用,一部给了李*某使用,还送给李*某的母亲、妹妹和哥哥及自己母亲手机各一部;现金10000元给了李*某9000元,余下1000元供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被盗的手机和李*某手中的9000元现金。

经马*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59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09年1月12日,张*因犯盗窃罪被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张*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盗现场位于本县“时代东光”二期四、五号门市的“中*通营业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马*兴科通讯行”,经营者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照片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手机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货清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失主林某某陈述、证人李*、余*、凌某某、李*、李*乙、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经事前踩点和精心准备之后,趁深夜无人之机,以翻窗、撬门等方式进入他人营业场所,盗窃他人现金、充值卡和手机,共计价值52793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盗窃犯罪前科,同时剩余赃款1000元和两张100元联通充值卡未退还失主,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裁量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赃款一千元人民币和两张一百元人民币面值的联通充值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失主林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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