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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邛莫鲁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中旬到峨边彝族自治县境内的四川省乐*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趁上夜班之机,先后三次从车间内盗走三块金属镨钕,藏在公司宿舍自己的床上。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床上查获被盗的三块金属镨钕(已返还公司),并将其抓获归案。经称重,被盗的三块金属镨钕净重6.36千克;经鉴定,该三块金属镨钕价值人民币2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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