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4)字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何*刚窜至蓬溪县吉祥镇涪山坝村13社,采用爬屋顶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将二楼卧室一台“海信牌”39寸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何*刚窜至蓬溪县吉祥镇涪山坝村13社,采用攀爬屋顶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盗走二楼卧室一台“海信牌”39寸液晶电视机,并藏匿于屋后山坡上。2014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刚邀约熊某某(男,生于1999年8月10日)去取被盗电视机时,被公安干警和群众当场挡获。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5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拍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人熊某某、廖*、廖*、廖*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何*刚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何*刚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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