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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坤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某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某栋23楼D座王*(男,29岁,本案被害人)住宅、22楼D座唐*(女,28岁,本案被害人)住宅、24楼D座赵某某(女,48岁,本案被害人)住宅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王*住宅内盗得一张医保卡(已作废);在唐*住宅内盗得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环和一块男士手表;在赵某某住宅内未盗得财物即被赵某某发现,赵某某立刻打电话通知自己家属,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地等候,后被赶至现场的赵某某家属和警察挡获。经射洪*证中心鉴定,唐*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耳环分别价值人民币1164.8元、537.94元、584.74元,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288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全部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4次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唐*、王*的陈述,证人鲜某某的证言;现场制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条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坤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财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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