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黄*鑫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鑫系吸毒人员。

2015年5月10日上午10许,被告人黄*窜至本县太和镇衙署街“蓝猫专卖店”,自称选购商品,后趁店主鲍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红米牌手机盗走。

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太和镇恒业旺街“珠宝驿站”,自称选购饰品,后趁店主钟某某(女,50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其三星牌手机一部。

2015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窜至太和镇太和大道“美尚美妆”,自称选购化妆品,趁店主吕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柜台上的iPhone6牌手机一部盗走。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63元。

被告人黄*将上述盗窃所得的三部手机变卖后购买毒品吸食。

2015年5月15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新世纪广场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溆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说明、射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北中队的说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鲍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将盗窃财物所获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依法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