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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窜至失主莫*某某房屋后面的厨房窗户处,用钢锯条锯断厨房窗户上的钢条后翻窗入室,在进入该小卖部后,从该小卖部的抽屉和客厅的衣柜内盗得现金3400元和“玉溪”牌香烟6包,再从原路翻窗逃离现场。案发后,娄*某某将所盗得的赃款用于购买衣服、鞋子等个人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赔偿了失主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现金3400元和“玉溪”牌香烟6包,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娄*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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