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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彭某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失主程*停放在本县东光*公司宿舍楼下的一辆黄色“万虎牌”货运三轮车被盗,同年1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县工商局宿舍院坝内,以搭线点火方式将该货运三轮车盗走后,藏匿于本县建设乡五一村的偏僻空地。次日中午,彭某某又从“曾老五车行”购回125摩托车套锁一把,并将该车锁芯更换后用于自己拉运货物,同月14日在本县水务局外被失主程*挡获。

经乐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5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父亲彭*代为赔偿失主程*的经济损失3000元,彭某某取得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款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发还清单、失主程*陈述、证人彭*乙、陈*、何*、刘*、袁某某、彭*丙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趁深夜无人之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谅解,同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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