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窜至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6号楼1单元4楼1号,入户盗窃敬*(女,30岁,本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窜至本县太和镇西区市场集资1号楼5楼1号,入户盗窃李*(男,34岁,本案被害人)黄金项链3条、黄金吊坠2个、钯金戒指2枚。

2014年12月3日,经射洪县*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吊坠2个、钯金戒指2枚共价值人民币68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自己没有做过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9月4日盗窃敬某的行为;9月24日的盗窃,价值应当为5664元。

指定辩护人杨*、陈*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公诉机关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在2014年9月4日入室盗窃了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杨*对指控其2014年9月24日盗窃李*家的事实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从绵阳市三台县窜至本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6号楼1单元4楼1号,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走敬*(女,30岁,本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再次窜至本县太和镇西区市场集资1号楼5楼1号,采用撬门入户的方式,盗窃李*(男,34岁,本案被害人)黄金项链3条、黄金吊坠2个、钯金戒指2枚。

2014年12月3日,经射洪县*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吊坠2个、钯金戒指2枚共价值人民币6817元。

综上,被告人杨*两次入户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7117元。

2014年11月27日,三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局潼*出所院内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购物凭证、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释放证明。

2、证人张*证言

那天是9月几号上午11点过的时候,我在家坐月子。那天上午听到邻居家有很大的敲门声,我让月嫂去看看。月嫂就把门开了一个缝,我站在里间就问那个人找哪个。那个人就说找错了,说了就往楼上走了。我们都没在意,晚上我对面的邻居回来后才知道他们家被盗了。那个人身高大概1米7左右,中等身材,皮肤看去不粗糙,不像农村人,年龄大概40岁的样子。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家昨天被盗了。昨天晚上21时41份,我和老婆一起回家,家里大门打不开,我就给一个以前就认识的开锁匠打电话,把大门打开。我发现里面那个木门是开着的,而且在门锁位置有明显的撬痕,门框都撬烂了。然后我就进主卧室去看了一下,发现大衣柜的柜门被打开了,里面有一个抽屉被拉开并被翻乱了。

我听我邻居说,昨天11时左右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在我们单元敲门找人,那个人敲门时还用手把脸挡住了,手里还拿了个40、50分长的錾子。后来那个男的见他们家里有人就离开了。被盗的有两条黄金项链,一条10克,一条5克,还有一对白金戒指,当时买成1200元,还有一对银手镯,还有一对玉手镯,还有一枚纪念币,被盗的东西总的来说大约有6000元的样子。两条黄金项链现在价值4000余元、一对白金戒指08年买成1200元、一对玉手镯大概价值600元左右,总价值就是6000元左右。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2014年9月4号傍晚7时左右,我下班回家,防盗门打不开,我姑婆找了开锁王来,开锁王检查后就说小偷进屋了。他把门打开之后,我们进屋发现我姑婆的卧室门被砍烂了,用家里菜刀砍的,刀都砍缺了,但是门没有打开。我二姨的卧室也被翻得很乱,我的房间只是被打开了衣柜门,我和姑婆清点了一下,没有被盗任何贵重物品,被盗了些小物品,但是具体被盗了什么不清楚。

(3)被害人敬*陈述

我回家后检查了我的东西,发现放在卧室衣柜内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和现金300元不见了。戒指和项链重量我不知道,发票也都掉了。

4、被告人杨*供述

2003年因盗窃罪被中*法院判处十一年零六个月徒刑,2011年12月被释放。我十多年前来过射洪,还有就是今年下半年我来射洪耍了一天,都是早上坐三台到射洪的客车来的,下午一两点就又坐客车回三台去了。我一个人来的,就是想一个人来到处看一下,耍一下,散下心,除了喝茶就是喝茶,其他就没有做什么了。

今年8月到10月期间,我应该是在三台县城里面踩三轮车,我记不清来射洪是不是这期间了。我相信科学,但我没有偷过,也不晓得你们说的啥子。

5.鉴定意见

(1)手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4年11月28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李某卧室衣柜内金属盒上粉显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是杨*右手中指所留。

(2)手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4年12月1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现场敬媛媛卧室衣柜门沿上粉显提取的手印痕迹一枚是嫌疑人杨*右手环指所留。

(3)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4年12月3日,经射洪*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17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制图照片:从李*卧室衣柜的一铁盒表面提取指纹一枚。从敬媛媛衣柜抽屉提取指纹一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提出其实施了盗窃李*家的行为,没有实施盗窃敬*家的行为。指定辩护人杨*、陈*对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及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明自己的被盗情况,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所为,对自己被盗物品的数量陈述的不肯定,盗窃李*家的财物数量应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合议庭综合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敬*的陈述与提取的指纹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家盗窃情况;被害人李*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购物票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李*家盗窃情况。综上,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及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杨*出示: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

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被害人李*家被盗财物要求物价部门作出过两次价格鉴定意见书。第一次价格鉴定,依据的是被害人李*的对被盗物品的陈述,鉴定金额为5664元。并向被告人送达了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购物凭证,公安机关再次要求物价部门依据该购物票据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金额为6817元,再次向被告人送达了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因被告人杨*所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金额系根据被害人口述被盗财物数量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杨*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9月4日盗窃敬*的事实不成立、9月24日的盗窃价值应当认定为5664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敬*的陈述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家实施了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李*提供的购物票据、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此次盗窃财物价值金额为6817元。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李*经济损失人民币6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