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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宜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胡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车某某、胡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车某某、胡某某撤回上诉。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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