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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谢*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窜至本县太和镇城北太空村张*(男,43岁,本案被害人)的预制场内,趁看守人员胡*(男,71岁,本案被害人)外出之机,被告人谢*进入胡*的寝室盗得“ZOYE”牌黑色手机一部,随后进入库房盗得电线三圈。被告人谢*将其中的一圈电线卖给他人,将盗得的手机供自己使用。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191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2014年11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城北四小区一茶馆内将被告人谢*抓获。

2014年11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扣押一部“ZOYE”牌黑色手机,并于同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胡某某。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谢*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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