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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杨*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杨*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何*、杨*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何*、杨*与杨*、万某某(均另处)共谋盗窃,由万某某驾驶杨*的白色越野轿车一同到宜宾县合什镇。次日凌晨2时许,杨*在车上等候,何*、杨*、万某某去寻找作案目标。三人找至合什镇老牌坊街75号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采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卧室后,将王某某的衣裤抱出,盗走衣裤里的70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王某某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宜宾县*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宜宾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杨*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被告人何*、杨*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虽自动投案,但第一时间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和坦白;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杨*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何*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前,并没有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参与作案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列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由于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杨*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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