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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紫薇路与滨江路交汇处的“绿野仙踪”茶楼,乘人不备之机,在该茶楼吧台抽屉内,盗窃张某某(女,47岁,本案被害人)“中华”牌硬盒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紫薇路与滨江路交汇处的“江城子”茶楼,乘人不备之机,在该茶楼吧台抽屉内,盗窃胥某某(女,43岁,本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00元,“云烟”牌软盒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小米”牌NOT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5元。该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1195元。

2014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迎春路154号“缤纷年代”茶楼,乘人不备之机,在该茶楼吧台抽屉内,盗窃该茶楼业主邓某某(男,57岁,本案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800元。

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恒业旺街“春之韵”艺术培训学校办公室,乘办公室无人之机,盗窃刘*(女,25岁,本案被害人)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

2014年8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虹桥路“奥迪澜”建材门市部,乘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胡某某“联想”牌G35L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1元。

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恒业旺街“老鬼”火锅店,乘人不备之机,在该火锅店吧台后的储藏间内,盗窃该店服务员蔡某某(女,43岁,本案被害人)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电影小区二楼的“天子足道”,乘店内无人之机,在该店吧台抽屉内盗窃周某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天子”牌硬盒香烟8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迎春路11号“彭州高粱酒”商店,趁店主王某某(女,43岁,本案被害人)打扫卫生之机,将其放置在货架上的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文化路49号“阳*玩具”商店,趁店主杨*(女,30岁,本案被害人)打扫卫生之机,将其放于桌子抽屉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下南街“清夫园”药店,趁店主杨*(女,45岁,本案被害人)上卫生间之机,将其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太和镇卫生街32号“回力”专卖店门面内,趁店主罗某某(女,36岁,本案被害人)打扫卫生不备之机,将其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

被告人龙某某盗窃作案11次,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920元。被告人将所盗窃的钱财用于吸食毒品和生活耗用,所盗的香烟自己吸食。

2014年9月14日,公安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恒业旺街北二楼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

2014年9月1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某某处扣押被盗“联想”牌G35LX型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物证及案发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说明、吸食和注射毒品嫌疑人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刘*提供的收取学生报名费票据、胥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被害人唐某某、邓*、谯某某、刘*、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邓*、胡某某、王某某、杨*、杨*、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为吸毒,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元,胥某某人民币1195元,邓某某人民币2800元,刘*人民币7000元,蔡某某人民币700元,周某某人民币224元,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杨*某人民币1000元,杨*甲人民币800元,罗某某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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