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吸毒人员。

2014年7月17日早上6时51分许,被告人刘*至本县太和镇滨涪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房内,持从太和镇“繁荣小区”4栋夏X绪(男,45岁,本案被害人)的门面住房内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在该建行ATM机中取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至绵阳市三台县,在该县潼川镇“圣堡罗兰”服装店内持窃得储蓄卡购买服装,消费人民币700元,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返回本县太和镇。

2014年7月2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圣堡罗兰”服装店内提取到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7日购买服装后弃于该店的T恤、牛仔裤等衣物;同年8月18日在被告人刘*家中查获其2014年7月17日持窃得储蓄卡在“圣堡罗兰”服装店购买的部分衣物。

2014年8月18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街“为民通讯”手机店将被告人刘*抓获。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是帮冯*取了20000元钱,在三台县一服装店用冯*给其的银行卡刷卡消费700元购买了衣服,当天下午1点过绝对不到2点就返回了射洪。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吸毒人员。

2014年7月17日早上6时51分04秒至同日早上6时55分49秒,被告人刘*在本县太和镇滨涪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持从本县太和镇“繁荣小区”4栋夏某某(男,45岁,本案被害人)的门面住房内窃取的卡号为6210330810008612667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分八次在该建行ATM机中共计取款人民币20000元。

同日早上6时许,夏某某发现门面住房的铁门开启,家中一黄色女式挎包被盗,挎包内有农行卡、建行卡、电费卡各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二张(其中一张储蓄卡户名为其妻弟唐建先唐某乙、卡号为6210330810008612667)及其他财物,其妻子唐*唐**的手机亦被盗。

同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窜至绵阳市三台县,在该县潼川镇“圣堡罗兰”服装店内持窃得的储蓄卡刷卡购买服装,消费人民币700元,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返回本县太和镇。

2014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盗的储蓄卡在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圣堡罗兰”服装店内刷卡消费人民币700元。

2014年7月24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圣堡罗兰”服装店内提取到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7日购买服装后弃于该店的短袖T恤、牛仔裤等衣物。经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所送短袖T恤、牛仔裤上检出DNA分型与送检的被告人刘*血样,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刘*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的假设。

2014年8月18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县太和镇武安河街“为民通讯”手机店将被告人刘*抓获。同日在被告人刘*家中查获其2014年7月17日持窃得的储蓄卡在“圣堡罗兰”服装店购买的部分衣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刘*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在刘*家中扣押其蓝白色花格相间的KLDN牌T恤一件及2014年7月24日在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圣堡罗兰”服装店内扣押黑底饿网状花纹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

(3)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10330810008612667的储蓄卡在在本县太和镇滨涪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的取款机记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6时51分04秒至6时56分9秒取款9次8次成功,每次取款2500元,共计20000元的情况。

(4)被害人夏某某手机号15181944021和被告人刘*手机号15182535570的通话记录,证明夏某某手机于2014年7月17日无通话记录;刘*手机于7月17日凌晨0时0分-0时55分,通话6次,凌晨1时47分主叫与13882593026通话1分25秒,6时42分被叫与13547769458通话48秒,下午14时37分拨打香港*卖公司的情况。

(5)被告人刘*手机号基站服务记录,证明被告人刘*的手机于2014年7月17日8:53分至14时21分通话记录显示地点在绵阳市。

(6)三台县上南街“鸿星尔克”服装店2014年7月17日销售记录,证明该店当天下午14时之前仅销售2件商品,分别为女士针织七分裤、女士圆领短袖针织衫,未销售包包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罚金1000元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辨认购买服装及供述称“冯*”买包地点示意图、取款地点的情况。

(9)吸食注射毒品嫌疑人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吸毒人员情况。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

(11)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取款时间、金额(20000元)的情况。

(12)三台县潼川镇“圣堡罗兰”服装店银联签购单,证明

2014年7月17日9时12分34秒签字为“孙强”的人以尾号为2667银行卡消费700元的情况。

(1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经“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有被告人刘*供述的“冯*”(同音同韵)的人。

蓬溪县公安局说明:通过户籍信息和警务综合平台查询未发现有“冯*”此人。

经公安卡口查询,被告人刘*驾驶的川JT7278于2014年7月17日7时13分在射洪县太和镇滨江路打鼓摊电站路出现(出城方向),7时18分在省道土门垭路段出现,同日21时2分在子昂广场路路段出现的情况。

(14)取款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上6时54分24秒,在本县太和镇滨涪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的人经刘*某某、顾*顾某某、王*某辨认出就是被告人刘*的情况。

(15)夏某某、唐*的银行开户情况,证明唐*建行卡尾号为4373于2014年7月17日书面挂失,并补办新卡的情况。

(16)三台县潼川镇“圣保罗兰”门店外的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7月17日8:59分-9:29分,被告人刘*在此出现的情况。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及同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分别在本县太和镇“红旗连锁”超市和在太和镇解放街“新华春天”服装店内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1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通过公安机关网络查询,遂宁市范围内未发现有被告人刘*供述的“杨果杨某”的情况。

(18)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公安局民警在“圣堡罗兰”服装店内提取到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7日购买服装后弃于该店的短袖T恤、牛仔裤上检出DNA分型与送检的被告人刘*血样,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刘*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为其他个体所留的假设。

(1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县太和镇武安河上段“为民通讯”手机店将被告人刘*抓获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证实:

2014年7月17日,有一个大概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65左右,中等偏瘦体型,浅平头,操四川口音)来我们“圣保罗兰”店里,他说他衣服全被偷了,想买衣服。然后就挑选了一件短袖T恤和一条长裤。共消费了700元,是用一张农信社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后来我又给他介绍短裤,他就又选了一条短裤,又说刷卡消费,这时我再刷卡就刷不起了,我后来就说到我们对面的“意尔康”刷卡。他当时比较慌张,说不要短裤了,叫我把卡*给他,他穿起在我们店里买的新衣服就走了。他的衣服就留在我们店里面。我们刷卡机商户名是“圣罗兰”。

(2)、证人杜某某证实:

我经营的汽修厂叫青云汽修厂。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9点左右到厂里,工人说今天有辆比亚迪轿车来修,过了一会我的朋友周*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强娃的车子有问题,叫我帮他修一下喇叭,周*说车主到绵阳去了,我叫工人检查了下发现排线坏了,我就打电话问周*,需要三四百元还修不修,周*过了一会回话说他朋友说不修了,只是给车子冲了电,下午4、5点钟有一个我认识的人(不知道名字)过来把车提走了,当时没收钱。我们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那个人是下午4、5点来的,当时我就在厂里,还见了面的。

(3)、证人顾某某证实:

A、(警察出示一段视频),视频中的带白色帽子叼着烟的男子就是刘*,我们是2012年猜字谜时认识的。

今天也是刘*主动约我出来喝茶,我出来与刘*见面,发现没带钱,于是刘*开车送我回家去拿钱,当刘*车子到太和六小时,他让我在车上等他,我等了大概七、八分钟,就看到警察把他按到,后我也一起到了公安局。

B、2014年8月18日,刘*上午约10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中午要吃酒,喊我借给他了800元,他到我家楼下来找我,我下楼上了他的车后,他就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给我看,我当时看到后排有个电脑包,然后我们就到太和六小旁边一个通讯店,然后他就下车被抓了。

当天他也没提到过笔记本哪来的,也没提过“杨果杨某”的女子。

(4)、证人王*证实:

我是复兴*支部书记,我认识刘*,他这个月(8月)17日下午还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回复兴镇,我看到了他。刘*长期在外面,和村上接触较少。我们都知道他以前吸过毒。(警察向其播放视频后),我能认出在监控视频中取钱的人是我们观花村8组的刘*。

(5)、证人刘某某证实:

A、刘*是我老公,我们关系不好,他以前吸毒,我们已经分居两年了。(警察出示一段视频后)视频中带着白色帽子叼着烟的男子是我老公刘*。(警察出示黑色T恤后),这件衣服是我老公刘*的,大概20天前,看到他穿过这件衣服。

他最近一段时间迷上猜字谜和赌球输了不少钱,还向朋友借钱,刘*问我要钱我一般只给100。

B、2014年7月17日早上6点42至7点我给刘*通话三次,内容我记不清了。从来也没发生过早上5点有人来找刘*的事情。我和刘*关系不好,分居三年了,刘*以前吸毒,平时接个电话都鬼眉日眼,我们经常吵架。现在主要是猜字谜,有时晚上半夜一个人坐客厅看字谜单。

C、2014年7月17日早上我给刘*打电话内容记不清楚了。

(6)、证人周*证言

在今年7月左右,那天早上7点过,刘*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喇叭有点问题,排线也坏了,能不能找个便宜点的修车的地方,我就叫他到青*修厂,当时我还给汽修厂老板杜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后刘*就去了。过了几天,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家人到贵州亲戚家耍去了。

(7)、证人张某某证实

我在三江花园附近经营按摩店,刘*有时要来坐一下。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47分刘*和我手机通过电话,我不清楚内容了,平时都是叫他来我们店里照顾生意,要不就是他问我某个小女子电话。我不认识叫“杨果杨某”的女子。

(8)、证人蒲某某证实

2014年7月17日刘*给我打电话的内容记不到了,我本人是跑野组的,我估计是他打电话帮那个朋友喊车到绵阳。我和刘*几年前认识,我觉得他不做正事,我以前还听说他吸过毒。

手机尾号1533、9018、6135都是我们野的联营组的电话。

(9)、证人陈某某证实

与蒲某某证实一致,通话记录均为野的电话。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夏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16时25分至18时06分在本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南中队的陈述

我们租住在太和镇繁荣小区4栋一个门面房。我家今天早上被盗了。今天凌晨十几分我才睡觉,早上6点过,我老婆唐*起床就问我小铁门怎么开启的,我觉得不对劲,就叫我老婆唐*看丢什么东西没有,她看了下说放在电冰箱旁边包包不见了,她的手机不见了,我就用我的手机打她的电话,发现手机已经关机了,我估计被偷了。后我又发现我右边裤包的100多元钱不见了。因为被盗的包里有几张银行,我们出门找没找到,我们记不得卡号,我就给舅子唐建先唐某乙打电话,他说丢失的卡是和老家的座机连在一起的,座机上有短信,我们回老家万林看了座机,发现早上6点50几分提示有人取钱,我们去信用社查,卡上钱被取走2万多,我们就回城里报案了。

丢失的有一个女士黄色挎包,是放在冰箱旁边的凳子上的,包里面有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二张农村信用社的卡(是我舅子唐建先唐某乙的户,以前政府给农民返还粮食补贴的卡),一张电费卡,有我妈周*、我老婆唐*和我本人三张身份证,一本我们家的户口本,还有一些票据。此外我老婆的一个手机也被偷了,现金100多元被偷了。

丢失了2万元和一个700元的POS刷卡,2500元取了8次,每次3.6元手续费,共20728.8元。

卡密码没泄露过,都是今天早上我老婆说她把这张卡密码存在手机上的,听她说她在手机上存了卡号两个字。

(2)被害人唐*的陈述

A、尾号为2667的农村信用社的卡是我哥哥唐*的卡。这张被盗卡内我们存了42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我自己的,因为去年我们的车出了车祸,和对方发生了纠纷,我害怕别人冻结我的钱,我就把哥哥唐*的卡拿来自己用,把自己的钱存在唐*的卡上,他的卡和他在乡下的坐机13882547578是连在一起的。我的这张卡被人偷取了后只剩下21748.38元。

B、我的手机是放在床头的,还有被盗当晚我脖子上戴了一根银项链,第二天我老公还问我颈项上怎么有红印子,我估计小偷想偷没偷走。被盗卡的密码是130开头的,是六位数,后面见位数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8月18日在刑侦城南中队的供述

2009年因非法持有枪支射*院被判有期徒刑1年,2010年因盗窃被判10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判1年,还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

我今天早上在老婆的川JT7278轿车内吸食麻古,和杨*一起吸食的。我在小广场遇到她,叫我搭她到网吧,在车上她叫我给她150元钱,她要在网上冲点卡,她说她把身上那台笔记本电脑给我耍,等晚上赚了钱再给我,我们到三桥前面路边上吸食了麻古。

杨*在三江花园一个按摩店当小姐,大约20岁。

2014年7月17日到19号那几天,我修了一天车,在虹桥*修厂修的,另外我还跑了三次遂宁给车子过户。

我没有在2014年7月17日在射洪县滨涪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过现金,也没有于同日9时许在三台县正北街“圣保罗兰”服装店消费过700元购买服装。更没有去过三台。你们给我播放的取款视频中的人不是我。

(2)、2014年8月19日在县看守所的供述

刑拘。之前交代属实。

(3)、2014年8月20日在县看守所的供述

8月18日晚,在我家搜的客厅外护栏上晾晒的蓝白色方格短袖T恤是我的,是我6月下旬在淘宝上买的,不知道品牌,买成125元。我淘宝账号“无所谓12348”。我只有一个手机,是步步高白色15182535570一直我在用,未外借。我被抓时身上的电脑是“杨某”的。

我8月18日我去太和六小附近一家通讯店给电脑配充电器,老板说干脆你把电脑卖给我,我说我不卖,这个是别人当给我的,然后我就被警察抓了。

(4)、2014年8月28日在县看守所的供述

我第一次交代的有些不对的地方,我在2014年7月17日去取了钱的,那天早上5点过,冯*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蓬溪县,我就叫他等到,我下楼后车子电瓶发不燃,我就找了几个踩三轮的帮我把车子推燃,然后我把车子开到虹桥*修厂,因为没有开门,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然后我坐出租车到阳光春城找冯*,冯*让我帮他取点钱,说这钱是他丈母娘的养老金,他偷偷拿出来的,取了钱他会感谢我,然后他从他电瓶车下面拿了一个棒球帽给我带起,后他骑车带我到滨*琴阳光小区外面,他就在一个洗车店外面把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给我,同时把密码也说给了我,我就在一个建行取款机那里去取钱,当时一共取了20000,然后我把钱都给了冯*,后我打车到青云汽修厂,冯*过来看车子没修好,说干脆你今天跟我去趟三台,回来再去蓬溪,我们就在花果山下坐了个到绵阳的大巴,我们就一起去了三台。

大约9点的样子,我们到了三台,他说这卡上一共有5万元,叫我在柜台上帮他取2万,我说银行有监控,我不去,他再三说了几次,我们到三台农村信用社(车站下面第一个路口转右)取钱,我就一直在烟摊子等他,有20分钟左右他才出来,还是没取到钱,我还看到他跟银行柜台员工说什么,他出来后说没取到钱,说到发卡地才取得到,然后他叫我和他一起去买包包,到城里一条街上我们就下车,他在路边一个店里看包包,我也一起,我就发现对面有家店衣服还可以,我就说咱们去买衣服,他说他不买,并说你去买,没钱就拿卡去刷。然后我就到对面问可不可以刷卡,女服务员说可以,我就选了一件短袖T恤,一条长裤子,刷卡用了700元,我说我原来的衣服就不要了,然后我出来到对面他买包的店里问他又去那里?他说他有事,说我先忙我可以先走,晚上回来搭我车到蓬溪,冯*说我买的裤子还好看,我们在包包店里换了裤子,他给了我500块钱后就分开了。我在三台买了个充电宝就打野地回射洪了。

回到射*是下午1点左右,我在青云修理厂下车,当时我下车看了时间,发现才1点过,当时车子已经修好了,我就洗了车,然后我就开车到东门桥水井坝那里猜字谜去了(2点才开始),一直到晚上8点,我老婆来找我,我们就一起回家了。

我没有冯某电话。当天是早上5点过他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越快越好。

我在三台买衣服的地方和冯*买包的地方相距三、四十米,我是先从冯*买包包的店里过街买衣服,然后又过街回到冯*买包包的店里,当时冯*还买了个皮子包包。

(5)、2014年9月1日在县看守所的供述

我上次说的实话。7月17号早上5点过,冯*给我打电话(我手机),叫我帮他取钱,他给我一张黄色的卡,我先用这张卡在滨江路盛世豪门附近一个建行取了2万,交给冯*,然后冯*叫我一起去三台,我在三台一个服装店刷了700元买衣服,后来他又给了我500元,我就回射洪。

我在射洪取钱时和三台时穿的衣服不一样是因为我平时车上都放着其他衣服,到三台比平时要穿好看点。

你们出示的在三台“圣保罗兰”调取的短袖T恤和蓝色牛仔裤是我的,蓝白色方*短袖是我案发前在三台服装店买的。我记不清冯*是通过微信还是电话联系我的。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圣保罗兰”服装店自己买衣服的地方,上南街“鸿星尔克”服装店冯*买包包的地方、潼川镇南河路农村信用社冯*取款的地方、射洪*涪路建行ATM自己取款的地方。

(2)2014年8月5日,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圣保罗兰”服装店的冯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其服装店刷卡消费700元的男子(8号照片刘*)。

(3)2014年9月23日,杜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自己修理厂修车的男子(4号照片刘*)。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勘查被盗现场沱牌大道繁荣小区4栋一门面房的经过情况。

(5)提取笔录证明

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在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圣保罗兰”服装店提取黑底白色网状花纹短袖体恤一件,蓝色牛仔短裤一件的情况。

(6)搜查笔录证明

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在刘*搜到蓝白色方格相间的KLDN牌短袖T恤一件的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

2014年7月17日6点至7点,本县建行滨涪路ATM机监控视频6时51分24秒进入,一人手中持有纸条等物品。

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至10时监控录像证实三台县农村信用社工作正常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刘*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归案后及审理中提出:自己未实施盗窃行为,是一名叫“冯*”的蓬溪籍男子交给其银行卡叫其帮忙取钱;案发当天自己在三台买衣服的地方和“冯*”买包的地方相距三、四十米,“冯*”还买了个皮子包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刘*供述中承认其在本县建行滨涪路ATM机取款人民币2万元及三台县城买衣服持卡消费的事实,且有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DNA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自称是帮忙给“冯*”取款,经“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有被告人刘*供述的“冯*”(同音同韵)的人。其供述的活动轨迹及时间段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在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拒不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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