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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赵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太和镇“红旗连锁”超市选购衣服时,见该店内管理松散,便产生盗窃之意,趁店员不备时,用随身携带的修眉刀将一件“恩联特拉”牌皮衣上的防盗扣割下,并将衣服装入袋中盗走。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该皮衣价值人民币135元。

2014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太和镇解放街“新华春天”服装店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卡艳”牌皮草上衣一件。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该上衣价值人民币1530元。

2014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县太和镇“红旗连锁”超市二楼服装店内意图以同样方式盗窃“多艺彩”牌棉衣、“雅鹿”牌羽绒马夹各一件,在离开现场时被该店店员挡获,后被随即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修眉刀三把及口袋一个。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该棉衣、马夹各价值人民币270元、116元。

归案当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供述了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及同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分别在本县太和镇“红旗连锁”超市和在太和镇解放街“新华春天”服装店内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折价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51元。次日,公安机关发还赃物给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陈*、王*、周某某、刘*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盗窃本县太和镇“红旗连锁”超市二楼服装店内的服装时,被现场挡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及同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分别在本县太和镇“红旗连锁”超市和在太和镇解放街“新华春天”服装店内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衣服追退各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修眉刀三把及口袋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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