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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应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刘*应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应系吸毒人员。

2015年1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人刘*应在本县太和镇新阳街“新世纪”广场正大门对面,尾随行人陈某某(女,21岁,本案被害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背后扒窃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随后,陈某某发现手机被窃,便将被告人刘*应盯住,被告人刘*应遂将该手机退还陈某某,当被告人刘*应正准备离开时,被在此执勤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扣押银白色镊子一把、白色粉末状一包。

经射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3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本院(2012)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书、称重、取样笔录及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书、销售发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日26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的银白色镊子一把、白色粉末状一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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