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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5)宜宾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许*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增祥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许*撤回上诉。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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