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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张*(已判刑),在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县医院的停车场内通过事先踩点,被告人胡*望风,张*用内陆角套筒、铁片撬扭锁芯,接通电源灯方式盗窃黄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辆,盗窃后两人将该车骑到成都琉璃厂经天路附近一无名小区内(摩托车末追回),经大英县物价局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76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26日11时许*再次到大英*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张*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出2012年2月23日10时许与其一起在大英*人民医院停车场内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后一起离开的人员,就是2006年与其一起实施盗窃摩托车被判刑的被告人胡*,被告人胡*归案后拒绝承认其与张*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胡*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胡*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赞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胡*当庭认罪,起的作用小,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以及家庭非常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张*(已判刑)从成都乘车到大*民医院的停车场内通过踩点,由被告人胡*望风,张*用自带的内陆角套筒、铁片撬摩托车锁芯,接通电源灯方式盗走该停车场内的黄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辆。随后,胡*与张*将该车骑到成都进行销赃,胡*获得赃款600。被盗摩托车经大英县*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7600元。胡*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四川省*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2012)大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收款依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的供述;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大价认鉴(201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再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退赔被害人秦*人民币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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