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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蒲同坤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蒲*在本县小广场相遇并共谋行窃,二被告人在该广场处乘坐10路公交车并在车上寻找行窃目标,在公交车运行途中,被告人姚*负责分散乘客陈某某(男,63岁,本案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告人蒲*将陈某某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盗走。二被告人下车后,被告人蒲*分给被告人姚*人民币1400元。

2015年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姚*再次窜上本县10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运行途中,将乘客覃某某(女,18岁,本案被害人)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被告人姚*取出钱包内现金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015年1月4日,覃某某在射洪县邮政储蓄银行找回其被盗钱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全在本县10路公交车上,采取用刀片划破衣包的方式扒窃乘客袁某某(男,68岁,本案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约400元。

2015年1月9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和镇小广场将被告人姚*抓获,并扣押其实施扒窃所使用的刀片两个;同月21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和镇“紫薇公寓”外将被告人蒲*抓获。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蒲*家属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蒲*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覃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蒲*实施犯罪对象中有老年人,被告人姚*多次实施扒窃行为,依法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永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蒲同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扣押的刀片两个,以及人民币一元五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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