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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南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宋*撤回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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