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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黄*甲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黄*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黄*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黄*甲系同学关系,二被告人与蒲*(女,15岁,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

2014年6月开始,三人一起玩耍,并在被告人黄*甲家居住,通过出售被告人黄*甲家中的废品及向其亲戚借钱作三人的生活开销。

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黄*甲、蒲*三人到本县凤来镇双连村7组被告人黄*甲的姑姑黄*乙(女,58岁,本案被害人)家向其借了人民币100元。在此过程中,蒲*看见了黄*乙放房门钥匙及放钱的地点。

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蒲*伙同被告人唐*、黄*甲,窜至黄*乙家,找出事先留意放在厨房中的钥匙打开其卧室门,从其卧室墙上包中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4年7月2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唐*、黄*甲伙同蒲*再次窜至黄*乙家,未找到卧室房门钥匙,被告人唐*用废弃反光镜将房门钥匙打开一把,又用脚将门踢烂后,进入其家中,三人盗走谷子一袋。

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唐*、黄*甲伙同蒲*到本县凤来镇康乐村2组黄*乙男友杜某某(男,51岁,本案被害人)家中,以蒲*受伤需要钱医治为由向其借钱,趁机观察杜某某在放电视机房屋的床头柜中取钱。随后,三人趁其离开该房间的期间,由蒲*从放在床头柜边的一女式钱夹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元。后蒲*又以自己背痛要让被告人唐*帮自己看一下为由,将被告人黄*甲和被害人杜某某骗离该卧室,被告人唐*从杜某某放钱的床头柜内盗走人民币100元。

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唐*、黄*甲伙同蒲*以拜访为名再次到杜某某家中,以蒲*要换裤子为由,从其卧室床头柜内盗走红包数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59元。

综上,被告人唐*、黄*甲伙同蒲*共计盗窃人民币809元。所获赃款,被三人共同耗用。

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唐*、黄*甲伙同蒲*再次到杜某某家中意图行窃,经杜某某报案,被随即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黄*甲近亲属退赔黄*乙赃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14日,黄*乙对被告人黄*甲表示谅解。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唐*赔偿杜某某人民币500元,赔偿黄*乙人民币200元,取得二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黄*甲均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杜某某、黄*乙的陈述,被告人唐*、黄*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黄*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黄*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实施盗窃犯罪对象黄*乙系其近亲属,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黄*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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