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兵在大英县蓬莱镇贾岛街111号外人行道的停车位上,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刘*停放的珠峰牌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付兵将车骑往遂宁销赃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建议对被告人付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大英县公安局将珠峰牌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移送起诉告知书、提讯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英县*证中心大价认鉴(2014)43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改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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