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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5)江安*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成明,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成*从兴文县到江安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之后,窜至江安县江*纪新城小区3栋2单元楼下,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单元楼下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二轮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铁簪子将该辆摩托车车锁撬开,随即骑回兴文县古宋镇下桥“奔宝”电瓶车专卖店门市内藏匿。次日下午,被告人成*到藏匿摩托车门市取所盗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成明于200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摘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4、江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江安县*证中心江价认(201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7、作案工具照片,8、被盗物品照片,9、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刑初字第404号、(2010)台路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0、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明系流窜作案,曾因犯盗窃罪2次判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成明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对其浙江的犯罪一并处理,希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望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院不能超出检察院指控的内容进行判决,本案在一审中检察院未补充起诉,故原审法院只能根据起诉指控的内容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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