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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忠术犯盗窃罪、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忠术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屏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忠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忠术及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山县屏山镇步云小区(32地块)23栋1单元1楼楼梯处,采取撬锁、剪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胡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33元。

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云小区(32地块)27栋3单元楼梯处,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周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180元。

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山镇怡和小区(33地块)21栋2单元,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吴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山镇天一小区(11地块)6栋2单元1楼楼梯处,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陈某某所有的一辆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93元。

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窜至屏山镇安康小区(27地块)4栋1单元,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温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893元。

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窜至屏山镇悦来小区(30地块)8栋3单元,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李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在翠屏区西郊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8680元。案发后,民警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向忠术盗窃摩托车6辆,共计金额23295元;被告人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计1辆摩托车,金额为86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购车发票、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合格证、出厂证明、保修单、销货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09)绥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屏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体检表及检查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忠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3295元,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向忠术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忠术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忠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向忠术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笔玫瑰之约电动车和第五笔雅迪电动车并非他所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山县屏山镇步云小区(32地块)23栋1单元1楼楼梯处,采取撬锁、剪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胡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忠术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百佳电动车的价格为3450元。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2933元。

6、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21时许,其红色百佳牌电动车停放在屏山镇32地块23栋1单元楼梯间,次日发现被盗。该车有一根遮阳伞支柱。

7、被告人向忠术供述,2014年7月20日左右一天4时许,其在32地块发现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比较新,安装了伞把,就采取撬锁方式偷到该车,后骑到宜宾,搞了假发票和合格证,在铁桥附近的二手车市场卖出去了。

(二)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山镇怡和小区(33地块)21栋2单元,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吴某某所有的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忠术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百佳电动车的价格为2880元。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2016元。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4日0时许,将其所有的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停放在33地块21栋2单元1楼下,9时许发现被盗。

7、被告人向忠术供述,2014年8月10多号4时许,其在33地块盗走一辆枣红色百佳牌电动车,直接骑下宜宾,在铁桥下二手车市场,以78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女子。

(三)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来到屏山镇天一小区(11地块)6栋2单元1楼楼梯处,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陈某某所有的一辆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忠术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购车收据,证实被害人购买安尔达电动车的价格为3050元。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2593元。

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将自己的一辆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车停放在屏山镇11地块6栋2单元1楼楼梯间,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

7、被告人向忠术供述,2014年9月中旬一天4时许,其在11地块偷走了一辆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车,并骑下宜宾卖了。

(四)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忠术窜至屏山镇悦来小区(30地块)8栋3单元,采取撬锁等方式盗走李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在翠屏区西郊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8680元。案发后,民警将该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过程。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忠术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4、机动车合格证、证明,证实被害人购买雅马哈摩托车的价格为10300元。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8680元。

6、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凌晨,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屏山镇30地块8栋3单元1楼楼梯处,7时许发现被盗。

7、被告人向忠术供述,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其在靠近29地块的楼下看见一辆很新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没有上牌照,刹车锁和龙头锁都锁了,其利用带来的工具将锁撬开,采用剪线搭火方式将车启动后于7时许到达翠屏区西郊铁桥旁,8时许将车子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某。

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7时许,向忠术打电话给他,说有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已骑来停他家楼下,他付了2000多元给向忠术购买了这辆车。

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向忠术骑来一辆崭新的雅马哈摩托车,是住在小区内的江某某买的,其和老公梁某某帮江某某将摩托车推到楼梯间。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忠术和被告人江某某互相辨认出彼此以及曹某某辨认出向忠术。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被盗摩托车给失主李某某。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忠术的前科情况以及其于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向忠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向忠术上诉提出其未盗窃周某某所有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其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诱供后作出,经查,一审公安民警出庭作证及上诉人本人均证实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经本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该证据而未提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笔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向忠术上诉提出其未盗窃温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的意见,其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诱供后作出,经查,被告人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对于被盗车辆在细节上有多处不一致的描述,且无买赃人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也未指认作案现场,指控证据不能形成锁链,故对该笔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提不应认定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综上,原判对江某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对向忠术认定的部分盗窃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向忠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忠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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