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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盗窃罪、袁**、袁*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袁*、袁*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袁*、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自己是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胡某某车行维修学徒的身份,假装晚上要到胡某某经营的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幸福车行睡觉,见四周无人时,被告人卢某某用自带的改刀把幸福车行的卷帘门撬开,然后将车行内全新的绿喜牌电瓶车(带一组电瓶车电瓶)和一组全新的天能牌电瓶车电瓶绑到自己的摩托车上盗走。2014年5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告人袁*甲家耍时,被告人卢某某对被告人袁*甲说明要卖一辆电瓶车,被告人袁*甲在明知被告人卢某某出售的电瓶车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卢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车(带一组电瓶)卖给被告人袁*乙。被告人袁*乙明知该车无购车发票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12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卢某某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将盗窃的另一组电瓶车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遂宁市船山区公园口的电瓶车一维修店老板。经大英县*证中心大价认(2014)2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全新的绿喜牌电动车及电瓶车电瓶一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00.00元(人民币叁仟玖百元整)。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袁*、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是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胡某某幸福车行维修学徒的身份,假装晚上要到该车行睡觉,到幸福车行时,见四周无人,被告人卢某某用自带的改刀把幸福车行的卷帘门撬开,然后将车行内全新的绿喜牌电瓶车(带一组电瓶车电瓶)和一组全新的天能牌电瓶车电瓶绑到自己的摩托车上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告人袁*甲家玩耍时,被告人卢某某对被告人袁*甲说明要卖一辆电瓶车,被告人袁*甲在明知被告人卢某某出售的电瓶车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卢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车(带一组电瓶)卖给被告人袁*乙。被告人袁*乙明知该车无购车发票且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被告人卢某某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将盗窃的另一组电瓶车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遂宁市船山区公园口的电瓶车一维修店老板。

2014年7月31日,大英县*证中心作出大价鉴(2014)29号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00.00元(人民币叁仟玖百元整)。同年9月23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车退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

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胡某某领取了被告人卢某某退赔的经济损失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袁*、袁*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领条等书证;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袁*、袁*乙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袁*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袁*、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公安机关追退了赃物;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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