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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代某甲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厨房,并采用在厨房和堂屋相邻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堂屋内盗窃红苕130斤左右,吊扇1个。次日再次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被害人家中盗窃灯泡4个,坛子1个。

2、2014年6月,被告人代某甲数次采取取下断石板的方式,进入代某乙家老房子屋中共盗窃了柏树2根、板凳面子3张。同月代某甲数次采取爬树并溜门进入代某乙的新房子内盗窃方桌1张、圆桌1张、盆子5个、水瓶1个、楼梯1架、衣服5件。

3、2014年6月初,被告人代*甲采取从破墙进入室内的方式,进入代*丙家,盗窃木床1张、木门1个、碗8个。

经大英县*证中心对代某甲盗窃的灯泡、坛子、楼梯、木板、方桌、圆桌、衣服、裤子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01元。

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代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4年6月初至6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时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代*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代*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甲被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情节;虽多次盗窃,但盗窃金额较小;被告人精神上有障碍,是非判断与正常人有差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代某甲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厨房,并采用在厨房和堂屋相邻墙上打洞的方式,进入堂屋内盗窃红苕130斤左右,吊扇1个。次日再次采用相同方式进入该被害人家中盗窃灯泡4个、坛子1个。2014年7月8日,大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代某丁灯泡4个、坛子1个。

2、2014年6月,被告人代*甲采用取下断石板的方式,进入代*乙家老房子共盗窃了柏树2根、板凳面子3张。同月代*甲采取爬树并溜门进入代*乙的新房子内盗窃方桌1张、圆桌1张、盆子5个、水瓶1个、楼梯1架、衣裤5件。2014年7月10日,大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代*乙楼梯1架、板凳面子3张、衣裤4件、圆桌1张、木桌1张。

3、2014年6月初,被告人代某甲采用从破墙进入室内的方式,进入代某丙家,盗窃木床1张、木门1个、碗8个。

2014年7月4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4)字第58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4年6月初至6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年8月11日,大英县*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4)30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逮捕证、提讯证、挡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代*戊、王某某、漆某某、丁某某、邵某某、陈某某、肖*、代*己的证言;被害人代*乙、代*丁、代*庚的陈述;被告人代*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单位资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代*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代*丁、张某某红苕130斤、吊扇1个;退赔被害人代*乙柏树2根、盆子5个、水瓶1个、衣服1件;退赔被害人代*丙木床1张、木门1个、碗8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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