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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珑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邱*携带钳子、改刀、T字形铁制工具、手套、脚套,锁芯填充物等工具,并着购买的警察制服从成都出发来到大英县实施盗窃。被告人邱*在大英县蓬*丽景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当邱*敲打6-B房屋大门的时候,发现屋内无人答应,便穿戴手套、脚套,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发现卧室内有被害人林某某在家中,便谎称自己是警察正在巡逻,并告诫被害人一定要将房屋大门关好,注意安全,借机离开被害人家中。后被告人邱*继续上楼对8-B、12-D房屋进行试探性敲门,因室内有人未能成功实施盗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邱*携带钳子、改刀、T字形铁制工具、手套、脚套、锁芯填充物等工具,并穿着购买的警察制服从成都出发来到大英县蓬*丽景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当被告人邱*敲打6-B房屋大门的时候,发现屋内无人答应,便穿戴手套、脚套,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发现卧室内有被害人林某某在家中,便谎称自己是警察正在巡逻,并告诫被害人一定要将房屋大门关好,注意安全,借机离开被害人家中。此后,被告人邱*继续上楼对8-B、12-D房屋进行试探性敲门,因室内有人未能成功实施盗窃。正当被告人邱*准备离开该小区时被群众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出示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曹*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开锁入户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被告人邱*盗窃他人财物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邱*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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