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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与代某某(已判决)翻墙进入大英县蓬莱镇民生路“港城浅水半岛”建筑工地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工地上堆放的钢管扣件装入编织口袋丢出工地围墙外,准备运走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陈*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321元.

2、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大英县蓬莱镇凉湾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60个。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在该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30个。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陈*在该建筑上地内盗窃钢管扣件60个。同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在该建筑工地内,将盗窃而来的120个钢管扣件搬出工地外,准备运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经鉴定,以上四次被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48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与代某某(已判决)准备好编织口袋窜至大英县蓬莱镇民生路“港城浅水半岛”建筑工地,趁无人看管之机,翻墙进入工地,将工地上的钢管扣件装入编织口袋丢出工地围墙外,准备运走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即赶赴现场将代某某抓获,被告人陈*逃离现场。当场挡获钢管扣件10袋,共467个,退还给了失主。经依法鉴定,所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321元。

2、2014年6月中旬、下旬的一天晚上和2014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先后3次在大英县蓬莱镇凉湾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钢管扣件共计150个。同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在该建筑工地内,将盗窃而来的120个钢管扣件搬出工地外,准备运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120个钢管扣件退还给了失主。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陈*以上4次所盗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提讯证、到案经过、(2009)大英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4)大英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罪犯代某某的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价认鉴(2014)3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大价认鉴(20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及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及部分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大英县蓬莱镇凉湾安置小区房第三期建筑工地承建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825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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