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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至5时间,被告人蒋某某因没有钱用,便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宫卢“首座”网吧内,向同行的唐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偷东西挣钱的想法,待取得唐某某的同意后,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0CR96的银灰色长安悦翔牌轿车,搭乘着唐某某从遂宁西上高速,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二人商议决定在大英县作案。到达大英县城区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车停放在中国电信办公楼外的公路边上,下车与唐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其步行至金元街103号中国人*限公司大英县支公司位于广场南街的围墙铁护栏外时,发现该保险公司围墙较矮,且翻入保险公司空坝后看见一楼大厅内有电脑可偷,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返回停车地点,驾车至保险公司附近的大英县新城区金保巷3号门面外的停车道上伺机作案,后二人携带一把黄色液压钳、口罩、手套等物步行至保险公司位于广场南街的围墙铁护栏角落处,见四周无人,翻墙进入保险公司内坝,推开玻璃推拉窗,用液压钳夹断窗户内铁质护栏形成空洞的方式,头戴口罩、手戴白色线手套钻进保险公司一楼服务大厅,先后将位于该保险公司一楼大厅、后台经理室内柜台、咨询台、办公桌上的五台升腾牌DI945-2(X2)型计算机主机、显示器,一台联想牌M7100Z型一体式计算机,一台方正牌君逸M580型计算机主机及一台联想牌M8000S计算机主机盗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将在保险公司盗得的计算机主机、显示器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于成都经营电脑生意的一绰号“阿东”的男子,唐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蒋某某分得人民币700元。经大英县*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800元。

2、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因没钱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唐某某、黄*(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牌悦翔轿车,窜至绵阳市*区管委会,采取翻墙、翻窗的方式进入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内,盗窃办公室内九台计算机主机、五台显示器。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黄*各自分得人民币现金七、八百元。经大英县*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所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340元。

3、2014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唐某某驾车至遂宁市*开发区机场北路6号遂宁*有限公司外,采用翻墙、翻窗、破门的方式盗走该公司内的两台台式组装计算机主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五*白酒、XO洋酒、卡*高葡萄酒、郎酒、山参等物。经大英县*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笔记本电脑、郎酒等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所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768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4日凌晨3时至5时间,被告人蒋某某因没有钱用,便在遂宁市船山区天宫卢“首座”网吧内,向同行的唐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偷东西挣钱的想法,待取得唐某某的同意后,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向他人借用的川A0CR96号长安悦翔牌轿车,搭乘唐某某从遂宁西上高速,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二人商议决定在大英县作案。到达大英县城区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车停放在中国电信办公楼外的公路边上,下车与唐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其步行至金元街103号中国人*限公司大英县支公司位于广场南街的围墙铁护栏外时,发现该保险公司围墙较矮,且翻入保险公司空坝后看见一楼大厅内有电脑可偷,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返回停车地点,驾车至保险公司附近的大英县新城区金保巷3号门面外的停车道上伺机作案,后二人携带一把黄色液压钳、口罩、手套等物步行至保险公司位于广场南街的围墙铁护栏角落处,见四周无人,翻墙进入保险公司内坝,推开玻璃推拉窗,用液压钳夹断窗户内铁质护栏后,头戴口罩、手戴白色线手套钻进保险公司一楼服务大厅,先后将位于该保险公司一楼大厅、后台经理室内柜台、咨询台、办公桌上的五台升腾牌DI945-2(X2)型计算机主机、显示器,一台联想牌M7100Z型一体式计算机,一台方正牌君逸M580型计算机主机及一台联想牌M8000S计算机主机盗走。后被告人蒋某某将在保险公司盗得的计算机主机、显示器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在成都经营电脑生意的一绰号“阿东”的男子,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700元、500元。经大英县*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800元。

2、2014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因没钱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唐某某、黄*(另案处理)驾驶川A0CR96号长安牌悦翔轿车窜至绵阳市*区管委会,采取翻墙、翻窗的方式进入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内,盗窃办公室内九台计算机主机、五台显示器。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黄*各自分得人民币现金七、八百元。经大英县*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所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6340元。

3、2014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唐某某驾驶川A0CR96号长安牌悦翔轿车至遂宁市*开发区机场北路6号遂宁*有限公司外,采用翻墙、翻窗、破门的方式盗走该公司内的两台台式组装计算机主机、三台液晶显示器、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五*白酒、XO洋酒、卡*高葡萄酒、郎酒、山参等物品。经大英县*证中心对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笔记本电脑、郎酒等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是所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768元。

2014年8月1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蒋某某盗窃遂宁*有限公司的六瓶“卡聂高”葡萄酒、一瓶玛格丽舍X.O白兰地洋酒、一个MAGELESHE木质X.O装饰底座、一本四川依然美丽.魅力天府.慈善感恩珍藏纪念邮册(内有金熊猫卡一张、邮票八张)、一盒“扎*”藏饰品、贰盒康*来洋参含片、一台黑色海尔牌w66笔记本电脑、一盒纸盒包装陶瓷瓶装茶叶退给了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倪某某、祁某某、王*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唐某某、黄*的供述;被害人严*、基某某、何某某、汪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鉴定聘请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称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翻窗等方式进入室内,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被告人蒋某某退还了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中国人寿*英*公司、绵阳市*区管委会、遂宁*有限公司分别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6340元、19268元。

三、对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刑事侦查卷第三卷3-6页的扣押清单,除川A0CR96号长安牌悦翔轿车一辆外)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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