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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先后伙同刘*(另案处理)、廖*(另案处理)、廖*(另案处理)乘夜深人静之机分别在大*县大南街棚户建造A区的2号楼内、大*县滨河路郪江中路13号楼内、大*县江西三路34号“四川兆*限公司”工地的2号楼的楼下、大*海大道61号“大*印象”建筑工地17号楼的二楼和楼底盗窃建筑工地所用的建筑扣件,销售给大*县水井街41号废品收购店老板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物品经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71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4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5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3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78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7718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各自构成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年底的一天凌晨,刘*(另案处理)提出去偷东西卖钱的想法,被告人李某某与廖*(另案处理)、廖*(另案处理)同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廖*、廖*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大南街棚户建造A区的2号楼内盗窃扣件225个。并将盗窃来的扣件卖给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水井街41号废品店的被告人陈某某。经大英县*证中心鉴定,所盗225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013元。

2、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廖*窜至大英县蓬莱镇滨河路郪江中路13号建筑工地3楼内盗窃扣件360个。并将盗窃来的360个扣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大英县*证中心鉴定,所盗36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620元。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廖*窜至大英县蓬莱镇江西三路34号“四川兆*限公司”工地的2号楼的楼下盗窃扣件360个。并将盗窃来的360个扣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大英县*证中心鉴定,所盗36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1620元。

4、2014年3月24日与2014年3月26日的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伙同刘*、廖*先后两次窜至大*县中海大道61号“大*印象”建筑工地17号楼的二楼和楼底,共盗窃扣件770个,并将扣件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770个扣件价值人民币346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4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5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3次,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78元;被告人陈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7718元。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李*分别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漆*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谭某某、刘*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李*、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刘*、廖*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大价认鉴(2014)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伙同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收购被告人张某某、李*等人盗窃的扣件进行转卖从中获利以及留有100余个扣件自己使用,虽然当庭认罪,但拒不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且应当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李*、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18元(被告人张某某、李*分别已退赔2000元。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718元,应分别退赔给乐山*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四川兆*限公司、四川建*任有限公司1013元、1620元、1620元、3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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