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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钟某某(行政处罚)来到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路29号朝阳在线网络会所外,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玉骑铃牌电动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王*、钟某某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出,并将赃款挥霍。次日,刘某某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人代为退还刘某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钟某某(行政处罚)来到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路29号朝阳在线网络会所外,趁无人看管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J902697号玉骑铃牌电动车一辆。随后,被告人王*、钟某某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出,并将赃款挥霍。次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2014年6月26日,大英县*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4)24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的玉骑铃牌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人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成年人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证说明、大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大英刑初字第37号]、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英县*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4)24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被告人王*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3)大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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