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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南溪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2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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