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宜珙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4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