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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与被害人韦*一起到大英县蓬莱镇同心路天月宾馆212号房间开房。在房间内,被告人伍*趁被害人韦*到厕所洗漱之机,将被害人韦*放在床上的挎包内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各一张盗走。尔后,被告人伍*在中国农业*街分理处的ATM机上从盗得被害人韦*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3900元。当日,被害人韦*报案至大英县公安局,民警遂将被告人伍*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伍*的父亲代为退还了赃款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前科说明、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韦*的陈述;被告人伍*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伍*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无犯罪前科,现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伍*适用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伍*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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