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与网友李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蜀西四路“蓝阁咖啡”店内喝茶,被告人刘*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卡座上充电的OPOP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四川省蓬溪县“来尚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机,将吧台上放着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留着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与网友李某某在大英县蓬莱镇蜀西四路“蓝阁咖啡”店内喝茶,被告人刘*趁李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卡座上充电的OPOP手机和充电器盗走。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其索要未成而报警。经依法鉴定,李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在四川省蓬溪县“来尚网吧”上网时,趁网吧吧台无人之机,将岳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留着自己使用。经依法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同月12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退给被害人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的起诉意见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