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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胡*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胡*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胡*甲二人采用“T”字形改刀强行撬锁的方式,在大英县城区内盗窃电瓶车。

1、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朝阳网络”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郭*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新康餐具消毒执行”门面外,盗得被害人范某某蓝色“艾玛”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3、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光脚丫”衣服店外的人行道外边,盗得被害人胡*乙黄色“玉骑玲”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4、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168号门面外,盗得被害人倪*的黑色“倍特”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155号门面外,盗得被害人向*的枣红色“贝克尔”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胡*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属坦白;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给了失主,损失较小;因家庭确实困难,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出示了两份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庭困难,其母亲、妻子均患病,其是家庭的主要支柱及被告人胡*家庭困难,其父患病在在身,妻子智力低下。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在大英县城区内由被告人邓某某采用“T”字形改刀强行撬锁、被告人胡*甲望风的方式盗窃电动车。

1、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朝阳网络”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郭*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一辆。

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新康餐具消毒执行”门面外,盗得被害人范某某蓝色“艾玛”牌电动车一辆。

3、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光脚丫”衣服店外的人行道外边,盗得被害人胡*乙黄色“玉骑玲”牌电动车一辆。

4、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168号门面外,盗得被害人倪*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

5、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在大英县蓬莱镇盐桥街155号门面外,盗得被害人向*的枣红色“贝克尔”牌电动车一辆。

2014年5月16日、19日、27日,大英县公安局分别向胡*、倪*、向某退还扣押的黄色“玉骑玲”牌电动车、黑色“倍特”牌电动车、红色“贝克尔”牌电动车各一辆。

2014年6月11日,大英县*证中心作出大价认鉴(2014)22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4150.00元(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整,玉*电动车4200元、倍特电动车1600元、贝尔克电动车2000元、玫瑰之约电动车3200元、艾玛电动车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起诉意见书、受案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报告、户籍证明、大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发货清单、2014年10月8日大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说明等书证;证人周*的证言;被害人郭*、范某某、胡*乙、倪*、向*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胡*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侦中,公安机关追退了部分赃物,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已退还了被盗财物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由被告人邓某某、胡*甲向被害人郭*、范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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