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吊车到本县烟峰*有限公司选矿厂内施工。中午12时许,彭某某趁厂内员工到食堂吃饭时厂区无人之机,将选矿厂内两根暂未使用的电缆线从厂区内拉出,再绕成圈后放在所驾驶的吊车上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彭某某驾车返回县城。途径本县民建镇光明村一废品回收站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当废品出售。经称重,彭某某所盗电缆线共计73斤,折合同种型号电缆线44.5米。经鉴定:被盗BV-70电缆线单价为39元/米,44.5米价值共计1735.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彭某某赔偿马*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瑞丰*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彭某某。2014年3月26日,彭某某到本县公安局烟*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瑞*司购货送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卖废铜登记表、指认同型号电缆笔录、同型号电缆称重笔录、照片,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厂区施工时,趁厂区无人之机,窃得工厂价值1735.5元人民币的铜芯电缆线两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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