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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吴某某、冯*甲犯盗窃罪,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杨**、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字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蒋**、杨**、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甲、蒋**、杨**、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柯*某先后伙同张某某、卜某某、刘**、骆某某(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在蓬溪县城实施盗窃。被告人柯*某参与盗窃四次,盗得两轮摩托车四辆,价值人民币11,800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另案处理)在蓬溪县城盗窃二次,盗得两轮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5,13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甲伙同冯**在蓬溪**林小区盗得蓝色“轰轰烈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蒋**、杨**、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明知或者应知被告人柯*某、吴某某、冯*甲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予以购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吴某某、冯*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杨**、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柯*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冯*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对蒋**、杨**、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蒋**、杨**、夏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甲伙同冯*乙(另案处理)窜至蓬溪县**林小区将被害人杨**的蓝色“轰轰烈烈”牌HL125-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某。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某甲窜至蓬溪县赤城镇世纪苑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红色“隆鑫”牌125-30H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高某某。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冯**、骆某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刘*甲(另案处理)窜至蓬溪县赤城镇中河街春韵酒店后一居民楼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刘*甲、卜某某、骆某某窜至蓬溪县赤城镇华丽酒店外盗走被害人申*的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四人又窜至蓬溪县赤城镇玉泉街84号一居民楼下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世纪雄风”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蓝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蓬溪县赤城镇飞云桥盗走被害人刘*乙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男,1998年4月13日出生)、骆某某、刘*甲共谋盗窃。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蓬溪县城后,骆某某、刘*甲因所骑摩托车没油去找油,与其余三人分开。被告人柯某某、张某某、卜某某窜至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圆通快递外将被害人蒋**的银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冯**在蓬溪县赤城镇蓬城印象小区盗得的被害人吕某某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刘*甲、卜某某、骆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新村小区所盗被害人林某某的蓝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0元。

2014年7月14日,刘**、卜某某、骆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下河街“刘*过桥鱼庄”外将被害人刘**的黄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蒋*甲明知该车系赃车,却销售给他人。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刘*甲、卜某某、骆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老车站附近所盗被害人宋某某的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0元。

综上,被告人柯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两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0元。被告人冯某甲参与盗窃一次,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蓬溪县鸣凤镇白猴村将被告人柯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13日、28日、30日,被告人蒋**、冯**、夏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侦中,被害人杨**、吕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林某某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柯某某各退赃人民币8,000元、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刘*乙、蒋**各领得赔偿款1,680元、1,080元、5,000元、3,000元。

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杨**、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拍照,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李**、胡某某、冯**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宋某某、刘*乙、蒋**、刘*丙、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申某某、何某某、杨**、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杨**、夏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刘*甲、张某某、卜某某、骆某某、冯*已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杨**、夏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吴某某、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蒋**、杨**、夏某某明知涉案机动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冯**、蒋**、杨**、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柯某某、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高某某、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一、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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