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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吕**,被告人廖*及辩护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邀约被告人廖*到蓬溪县城盗窃。同月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沈某某从南充来到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张家大院外,由被告人廖*望风,被告人沈某某用自制的铁锥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廖*分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人民币16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廖*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为主犯及累犯,被告人廖*为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廖*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沈某某、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系初犯;2、认罪态度好;3、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无犯罪前科,系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告人廖*提议盗窃,被告人廖*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廖*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沈某某从南充经国道318线到达蓬溪县城。9时许,二被告人骑车转至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张家大院”餐饮店外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的“传祺牌”越野车停放于此且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深色提包,遂由被告人廖*骑在摩托车上望风,被告人沈某某用铁锥将越野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盗走提包。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廖*骑车搭乘被告人沈某某返回南充。行至南充市里坝镇一僻静处,二被告人将包内现金取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6600元,被告人廖*分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4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南充市高坪区一茶馆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廖*作案时所戴鸭舌帽一顶及“三星牌”手机一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廖*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廖*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沈某某、廖*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车盗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某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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