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独自携带金属棒窜至其前妻陈某某住宅,撬坏该住宅堂屋的挂锁,进入屋内将陈某某卧室内的一部中兴手机、陈某某的三女儿兰*甲卧室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及其存放于衣柜的皮包(内有644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盗走。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盗窃后,因惧怕其盗窃事实暴露,次日通过电话方式将自己的盗窃行为告知陈某某的大女儿兰*乙,并于同月8日将盗窃的全部物品交给陈某某的二女儿兰*丙。同月11日14日许,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被盗物品返还情况说明、被盗手机无法进行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未找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的情况说明、指认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兰*甲被盗现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对周仕权进行询问的情况说明、谅解书、(2002)沐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某、兰*甲的陈述,证人兰*丙、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所盗财物系其前妻和女儿所有,且事后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