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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欧*来到黎平县中潮镇中潮村市场口,扒窃张*现金二百元。欧*在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二百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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