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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南少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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