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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石*有窜至黎平县德凤镇平街脚农贸市场二楼杨*妹发廊,当时发廊里面有四个人在用扑克牌“斗地主”。石*有在发廊里发现在“斗地主”的受害人徐*板凳下面掉有一沓现金,于是用脚将那沓现金扒到身边,用脚踩住后,趁人不备弯腰将现金捡起并离开现场。经数,那沓现金共有97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石*有窜至黎平县德凤镇平街脚农贸市场二楼杨*妹发廊,当时发廊里面有四个人在用扑克牌“斗地主”。石*有在发廊里发现在“斗地主”的受害人徐*板凳下面掉有一沓现金,于是用脚将那沓现金扒到身边,用脚踩住,趁人不备弯腰将现金捡起并离开现场。后经被告人石*有清点,那沓现金共有9700元。归案前,被告人石*有已将盗得的9700元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事实及出警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属成年人,应当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系实施盗窃的嫌疑人;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犯罪现场情况;证人杨某妹、吴*的证言,证实案件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有盗窃所得共计97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1至2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整肃社会不良风气,震慑和教育犯罪,同时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被告人能吸取教训,真正改过自新,在回归社会后要诚实劳动,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省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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