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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杨*与陆*修、吴*、潘*(均已判刑)等人实施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吴*和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为粤Y09736号江铃全顺牌面包车到贵州省锦屏县河口乡里寨村一组盗窃姜*煌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6200元;又盗窃姜*清家的母子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8500元;又驾车到黎平县大稼乡归斗村五组盗窃吴*花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将盗窃得的耕牛全部出售得赃款16000余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吴*与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09736号面包车来到贵州省黎平县孟彦镇岑湖村盗走石*信家的母子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12000元;又盗窃石*朝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将盗窃得的耕牛出售得赃款10000余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

3、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吴*和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09736号面包车来到贵州省黎平县茅贡乡额洞村盗走吴*珍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盗窃吴*林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后将盗窃得的耕牛出售后得赃款10000余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得人民币1500元。

4、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和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09736号面包车来到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贡寨村盗窃得吴*信家的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000元;又盗窃得吴*定家的母子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15000元;又到九潮镇顺寨村盗窃得谢*礼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9600元;盗窃得李*祥家的耕牛一头(这头牛后来逃脱,被失主李*祥找回),价值人民币7800元。后将耕牛出售后得赃款20000余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

5、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吴*和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09736号面包车来到贵州省黎平县岩洞镇小寨村盗窃得吴*生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又到岩洞镇述洞村盗窃得杨*卫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680元;盗走石*顺家的母子黄牛两头,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和吴*、陆*修、潘*等人在盗窃得耕牛后,便联系被告人杨*,杨*明知是吴*等人盗窃所得的四头耕牛,仍以人民币16000元予以购买。吴*和吴*、陆*修、潘*等人出售耕牛得赃款后,扣除车费,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

6、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杨*和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09736号面包车到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贡寨村盗窃得吴*荣家的黄母牛一头、黄*一头、黄牯牛一头,三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又盗窃吴*杰家的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盗窃吴*军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将盗窃得的耕牛运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方良村时,要被告人潘*介绍买主,潘*在明知耕牛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介绍给从江县庆云乡的石*、石*开来购买。上述盗窃得耕牛被出售后得赃款20000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石*开退还吴*军耕牛一头,退还吴*荣母牛及牛崽各一头;石*退还人民币9000元;潘*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元。

7、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杨*和吴*、陆*修、潘*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粤Y09736号面包车到贵州省黎平县尚重镇岑埂村盗窃得杨*贤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窃得姜*豪家的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盗窃得姜*良家的耕牛一头,价值11000元;盗窃得唐*家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将盗得的耕牛予以出售,得赃款22000元,扣除车费,每人分得人民币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参与盗窃耕牛五次,共盗窃得耕牛十八头,总价值人民币119780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耕牛二次,共盗窃得耕牛九头,总价值人民币75000元。案发后,杨*退赃款人民币800元及赔偿耕牛经济损失18750元,上述款项共计1955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发还给受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在黎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逃的同案犯隐匿详细地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文书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及随案移送物品具体情况。

4、黎平县公安局关于吴*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在黎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的同案犯隐匿详细地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辨认出吴*、吴*隆;被告人潘*辨认出吴*;被告人陆*修辨认出吴*;被告人潘*辨认出潘*、陆*修、吴*;证人石*贤辨认出潘*;证人石*开辨认出潘*的情况。

6、鉴定结论证实:吴*、杨*等人盗窃案涉案耕牛进行价格评估情况。

7、现场勘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客观存在及现场概况情况,与案件当事人陈述一致,各被告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8、被害人吴*、石*朝、石*信、吴*、吴*、吴*、吴*、谢*、李*、吴*、杨*、石*顺、石*俭、吴*、吴*、吴*、姜*、杨*、姜*、唐*、姜*、姜*、姜*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家中耕牛被盗的情况。

9、同案犯吴*、陆*修、潘*的供述证实:他们与吴*、杨*共同盗窃耕牛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吴*、杨*的供述证实: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杨*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案发后,已经退回赃款人民币195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杨*、陆*修、吴*、潘*等人参与盗窃犯罪的全过程,对盗窃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杨*盗窃多头耕牛,且数额巨大,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在黎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的同案犯隐匿详细地址,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将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其行为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退赔赃款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三、随案移送涉案款1955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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