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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朱*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20时许,被告人石*、朱*二人到黎平县忠武路和北门街交叉路口的“农特廊饭店”附近,发现“农特廊饭店”的卧室窗户没有关,被告人朱*将被害人姜*放在卧室内的一个提包盗走。提包内有人民币和一部贝尔丰牌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元,石*将手机卖给高屯镇富家榜村的石*超得人民币1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共同用于吸毒。

2015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朱*二人到黎平县休闲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龙*红的一部“红米”牌手机显露在外面,被告人石*跟随龙*红将其手机扒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后石*将手机卖给吴*成得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吸毒。

2015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石*、朱*二人到黎平县果品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石*的一部“泉米”牌手机显露在外面,被告人石*跟随石*将其手机扒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66元,后二人将手机卖给陆*凤得人民币260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吸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4)黎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证人石*超、吴*、陆*、龙*的证言;被害人姜*、龙*红、石*昌的陈述及被告人石*、朱*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石*、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情况看,共同实施,不存在主从犯。二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用于吸毒,社会影响较坏,应从严惩处。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石*因犯盗窃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朱*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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