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和欧*东(另案处理)二人窜至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金侗府邸小区一栋一单元住宅外看到被害人何*的一部黑色“OPP”牌9077手机正放在沙发边充电。夏*和欧*东利用一根木棒加一根铁丝将手机勾出盗走,后由欧*东出售得人民币900元,用于二人共同购买毒品吸食。经黎平*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6.00元。

被告人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龙*佳的证言;同案犯欧*东的交代;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被告人夏*兵的供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其参与盗窃的情况看,共同盗窃,共同分赃,不存在主从犯。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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