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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到黎平县雷洞乡五寨村一组吴*家中借打气筒,之后杨*在归还打气筒时发现吴*不在房间,就将吴*挂在房间窗户旁边黑色皮包里面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盗走(卡*为6228480089463581473),同日杨*使用该银行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独峒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00元,第二天又在黎平县水口信用社取款人民币3200元。2015年3月7日杨*将盗取的农业银行卡放回吴*家原处。案发后,杨*家属已退还吴*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说明材料,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黎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交易记录清单,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领条,证人杨*高、吴*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杨*现场指认照片,随案移送光碟2张,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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