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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石*及其指定辩护人龙*、杨*,翻译人员卢*、蒋*(手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谌*、石*在黎平县1、4路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黎平1路公交车从黎平县城关的“东关村”站台行驶至“中保财产公司”站台的途中,被告人谌*、石*在公交车上将乘客石*桃、徐*的钱包盗走,石*桃的钱包(蓝色)内有现金1500元及身份证、医疗卡、银行卡等物,徐*的钱包(粉色)内有现金324元及身份证一张。

2、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左右,黎平4路公交车从黎平县城关的“黎平大酒店”站台行驶至“詹家台”站台的途中,被告人谌*、石*在公交车上将乘客杨*的手提包里的一个布袋盗走,布袋内有现金1600元及身份证、医疗卡、存折、票据等物。

3、2014年10月26日17时左右,黎平1路公交车从黎平县城关的“黎平县供电局”站台行驶至“黎平移动公司”站台的途中,被告人谌*、石*在公交车上将乘客胡*手提包里的一个紫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80元及身份证一张、一些票据等物。

4、2014年10月26日18时左右,黎平4路公交车从黎平县城关的“黎平四小”站台行驶至“薛家坪”站台的途中,被告人谌*、石*在公交车上将乘客吴某艳手提包里的一个粉色钱包及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盗走,钱包内无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310.0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吴某艳。

5、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黎平1路公交车从黎平县城关的“易家街路口”站台行驶至“东祥小区”站台的途中,被告人谌*、石*在公交车上将乘客罗*的一个猪肝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谌*、石*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证明证实:谌*、石*未有违法犯罪前科;(3)黎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讯证、传唤证等程序性文书证实:黎平县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4)黎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簿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26日石*在“金泰宾馆”的住宿登记情况,同时并依法对被告人谌*、石*盗窃所得的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残疾人证证实:谌*、石*为听力残疾人;(6)黎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艳;(7)卢*、蒋*手语老师的结业证书证实其为培训合格的手语老师。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25日晚上,王*和石*、谌*一起到达黎平,王*、石*、谌*是相约来黎平偷东西的,他们出去偷东西是早上出去,中午回来吃饭,吃饭过后又出去,到晚上6点回宾馆休息。2014年10月27日下午四点,在宾馆时,石*拿一部白色手机交给王*,叫王*帮他们保管。

(2)证人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有一名聋哑女子用其身份证在“金泰宾馆”开房是206号,还有两个男的,共住了三天,他们三个是早上出去,中午回来吃饭,吃饭以后一点钟左右他们就又出去,到下午五六点钟就回来然后出去吃饭。

(3)证人石*(王*的母亲)证言证实王*平时都是和三个聋哑人一起玩,一个男的两个女的,在2014年10月20几号时,他出门说是出去织金吃酒。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6点过钟,她乘坐黎平4路公交车从黎平“四小”站台前往黎平四中,在“薛家坪”站台下车,到四中后发现包里面粉色的钱包和手机都不见了,钱包里面有身份证、一张邮政卡、一张建行卡、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卡,现金基本上没有了。手机是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

(2)被害人石*桃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她从“东关村”站台乘坐1路公交车到“中保财险公司”站台下车,下车之后发现自己的挎包是打开的,就查看自己的挎包,发现钱包(蓝色)不见了,之后就报警了。石*桃记得在乘坐1路公交车的时候旁边站着身穿一件黑色花朵的白色短袖T恤一个男的;钱包里面有身份证、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卡、一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一本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现金1500元。

(3)被害人徐*证实:在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她和外甥女(石某桃)一起从“东关村”站台乘坐1路公交车到“中保财险公司”站台下车,下车之后发现她的挎包是打开的,钱包也不见了就报警了。钱包(粉色)里面有身份证和现金324元。

(4)被害人胡*莲证实:在2014年10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她从黎平县供电局门口站台乘上黎平1路公交车到黎*动公司站台下车,在途中感觉好像有人在翻动其挎包,也没有在意,当时身边站着一名矮胖个子的女人,到下车后才发现自己挎包的拉链已经被拉开一半,挎包内的一个钱包被盗了。被盗的钱夹内有现金380余元、本人身份证及一些票据。

(5)被害人杨*英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4点过钟,她从“黎平大酒店”的公交站上4路公交车坐到“詹家台”公交站台下车,之后就发现自己的包包被盗了。记得在车上站时,当时有一个穿黑色长袖上衣,提着一个深色的包包的30岁左右的妇女紧紧挨着她的包包站着。被盗的包包里面装有现金1600元左右、两张身份证、两本存折、一张农村合作医疗卡、廉租房的收据和抽签条和一些其他票据。

(6)被害人罗*艳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5点过钟,她从“易家街路口”的公交站台上1路公交车,车上人多,到建行门口上来一名1.5米高的女子,圆脸,挎着一个黑色大包,站在她身旁在挤她,到打靶场“东祥小区”站下车的时候才发现自己挎包拉链是打开的,挎包里面的一个紫色钥匙包和一个猪肝色钱包都没有了。钱包里面有300多块钱的现金、一张农行卡、一张邮政卡、两张身份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谌*的供述:石*邀约谌*和王*来黎平偷东西,到黎平后,谌*和石*负责偷东西,王*则在宾馆睡觉等他们。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谌*和石*多次在黎平1路公交车和4路公交车上进行扒窃,偷得钱后都拿给石*,然后由石*分钱给谌*和王*,偷到的手机谌*自己要。在偷东西时,主要是掩护石*偷。

(2)被告人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5日她和两个男生(一个是瘦的“谌*”、一个是胖的“王*”)一起来到黎平县县城,之后她和谌*在每天下午的时候去黎平1路公交车、4路公交车上一起偷东西,是谌*带着她去公交车上偷东西的,第一天一共偷了三次钱。

5.鉴定意见

(1)黎平*证中心对石*被盗的手机一部进行价格鉴,其价格为¥4310.33元。

(2)黎*民医院五官科内镜检查报告、纯音听力图证实:谌*双耳全聋。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黎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系在黎*交公司4路公交车、1路公交车。

(2)辨认笔录:被告人谌*、石*能够辨认出王*,金泰宾馆的老板龙*辨认出用身份证开房的人系石*。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黎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讯问被告人谌*、石*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八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谌*、石*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只是在实施犯罪时分工不同而已,不宜认定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谌*的辩护人提出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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