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许*进入张*在林*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张*放在茶几上的一个男士棕色钱夹和一部智能手机,后逃离现场,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19.10元。2015年1月24日晚上,张*通过廖*向被告人许*追回手机、钱包和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1)黎*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3)黎*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堪验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欧*、吴*、曾*、廖*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在五年内多次作案,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